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校公用房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公用房使用效益,促进学校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 号)、《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教发〔2004〕第 2 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第 2674 号)、《普通高等学校建筑面积指标》(建标191-2018)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用房是指除教职工住宅和教师周转房以外的产权隶属我校的各种用房及其附属建筑,无论其建设资金来源及所处地域如何,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学校公用房使用遵循“教研优先、分类管理、效益导向、科学调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用房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以提高公用房资源使用效益,促进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四条学校成立公用房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校长任组长,分管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包括党政办公室(以下简称党政办)、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以下简称国资处)、校园建设与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财务处、教务处、学生工作部、人事处、发展规划处、科学与技术发展研究院(以下简称科发院)、资产经营公司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工作小组根据学校授权开展相关工作,具体职能包括: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规定;拟定学校公用房资源管理、使用规章制度和整体规划;审议学校公用房资源管理及调配方案;研究学校公用房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审定各单位的公用房核算限额;对违规使用公用房的单位和个人做出处理建议等。
第五条学校对公用房实行学校、二级单位两级管理体制。学校为公用房一级管理主体,负责全校公用房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党政办、教务处、科发院、资产经营公司、建管处分别归口管理行政办公用房、教学用房、科研用房、经营用房、后勤保障用房。各使用单位包括机关各处(部、室)、院(部)、直属机构作为二级管理主体负责本单位公用房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国资处代表学校牵头管理全校公用房,其主要职责是:
1.执行学校公用房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学校、工作小组的决议。
2.起草公用房管理规章制度。
3.负责受理二级单位的公用房需求,牵头组织限额核算和需求论证,提出公用房配置和调整建议方案。
4.负责全校公用房实物账管理工作。
5.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公用房使用和管理情况。
6.负责全校公用房的信息化建设、管理和信息维护等。
第七条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用房的管理使用、信息维护等工作,根据学校相关规定自行统筹安排使用本单位公用房。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公用房管理规定。
第三章公用房分类与限额
第八条根据公用房的使用性质,学校公用房共分六类:
(1)行政办公用房;(2)教学科研用房;(3)公共服务用房;(4)后勤保障用房;(5)经营性用房;(6)预留发展和周转用房。
第九条行政办公用房是指学校党政机关管理部门、直属机构、二级学院使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包括办公用房、辅助用房(包括档案资料室、会议室、师生活动用房等)及特殊业务用房(如保密室、专用谈话室、服务大厅等)。其中办公用房和辅助用房纳入限额用房面积。办公用房归口学校党政办统一核算、分配。
1.学校党政机关人员办公用房标准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2.辅助用房按照部门职工人数4㎡/人标准核定,最高不超过80㎡。学校鼓励资源共享,多单位共用会议室等不纳入部门限额面积。
3.特殊业务用房根据部门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及部门申请,由公用房管理工作小组研究确定,不纳入部门限额面积。
第十条因实际工作需要跨校区办公的部门,根据部门申请,由公用房管理工作小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临时配置,暂不纳入部门限额面积。
第十一条教学科研用房包括各学院(部)教学实验(含培训)用房、科研用房。学校根据使用单位规模及其承担的教学科研任务,核定其教学科研用房限额面积,按《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教学院(部)公用房限额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公共服务用房是指为教学、科研和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使用的公用房,包括公共教室、图书馆、创新创业基地、学术活动中心、教工活动中心、学生活动中心、网络机房、体育场馆等,学校对公共服务用房进行合理规划,确保有效利用,暂不核定此类用房限额面积。
1.公共教室数量根据本科生和研究生教学需求核算。教室是指用于课堂教学并在学校教学计划中安排教学任务、课程表上可查实的公共用房,房间内有讲台、桌椅、黑板或多媒体等设备。公共教室实行校内免费使用,只能用于教学,使用率不高时,学校将适当调整部分使用功能。公共教室的调配和使用管理由教务处负责。
2.图书馆(档案馆、校史馆)、创新创业基地、学术活动中心、教工活动中心、学生活动中心、网络机房、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用房面积根据其公共服务性质、工作任务及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进行分类控制,分别由图书馆(档案馆、校史馆)、创新创业教育学院、党政办、工会、学生工作部、信息技术中心、体育部等部门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后勤保障用房是指为学校师生提供后勤保障服务的公用房,包括食堂、校医院、开水房、配电室、水泵房等,学校对后勤服务用房进行合理规划,确保有效利用,暂不核定此类用房限额面积。后勤保障用房由建管处具体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经营用房包括经营性用房和产业用房。经营性用房是指经学校批准同意对外从事盈利性活动的用房,按照政府主管部门及学校有关房屋出租管理规定执行,未经学校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用房从事盈利性活动;产业用房是指学校校属企业使用的公用房,参照相同地段市场租赁或评估租金标准,实行有偿使用、契约化管理。经营用房由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预留发展和周转用房是指由学校为未来学科发展、平台建设、人才引进等预留的部分公用房或用于其他各类短期周转使用的公用房,由学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各单位公用房限额每年核定一次,作为下一年度用房限额,实际使用面积超出限额面积的部分由免费使用逐步过渡到有偿使用。
第四章调配管理
第十七条公用房调配分为单位整体搬迁、新建公用房的分配、公用房零星调整、周转用房安排等。
第十八条公用房调配程序
(一)单位整体搬迁、新建公用房调配程序
国资处依据本办法,在充分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归口管理部门制定公用房调整配置方案,经工作小组审议,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审批后,国资处组织实施。
(二)公用房零星调整及周转用房调配程序
1.需求单位向公用房归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申请公用房的面积、用途、使用时间、具体要求等。
2.国资处依据申请、公用房存量情况和归口管理部门的建议方案,按公用房零星调整的权限审批。
(三)公用房零星调整审批权限
1.公用房面积在200㎡以下的,由归口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国资处审批。
2.公用房面积在200-500㎡的,由归口管理单位提出建议方案,经国资处初审后报公用房管理工作小组审批。
3.公用房面积在500㎡以上的,由归口管理单位提出建议方案,国资处初审、公用房管理工作小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审批。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纳入公用房限额管理的核算单位为学校批准设置的、有固定编制并纳入学校预算管理的机构,无编制单位原则上学校不安排用房。非实体科研单位用房,如果其用房由挂靠院(部)统一调配使用的,可纳入所在院(部)统一核算。
第二十条各使用单位有权对学校分配的公用房进行统筹安排,但应建立健全本单位公用房管理台帐,同时将所用各类房屋的具体分布、用途、使用人及内部调整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国资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鼓励公用房共用共享,引导并鼓励使用单位共享会议室、报告厅、实验室、教室等公用房资源。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公用房限额面积和实际使用面积统一按使用面积计算,不包括门厅、走廊、阳台、卫生间、楼梯等公共面积及各楼宇已有的配电室、水泵房、传达室等面积。
第二十三条对公用房实际使用面积未达限额标准的单位,学校根据公用房建设及房源情况,逐步予以调整补充。
第二十四条教职工调离或退休时,所在单位应负责及时收回其使用的公用房。
第二十五条各使用单位对其使用的房屋负有消防、治安、建筑等安全管理责任,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及时排除或报告相应管理部门,具体安全工作要求参照学校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应服从学校对公用房的调整配置,配合、协助学校做好公用房资源的统一调度和调整工作。未经学校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学校公用房(含公共空间)。学校对公用房调整时,迁出单位应按照学校要求,及时交回公用房。
违反本规定,学校有权收回所涉公用房,同时暂停受理该单位用房申请,直至交回。
第二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合理配置、充分利用公用房资源。如无特殊情况,凡闲置半年以上的,所在单位负责收回供内部调剂使用;闲置一年以上的,学校有权收回并扣减该单位相应的公用房限额面积。
第二十八条未经学校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公用房结构,不得封闭或阻塞消防通道。违反本规定,学校有权责令停止装修并恢复原状,费用由相关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未经学校公用房管理工作小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扩大公用房使用性质,不得将非经营性公用房出租、出借、转让给校内外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或将公用房对外投资、抵押或担保等,不得利用学校公用房资源进行盈利性活动,不得以各种名目侵占公用房资产,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损害学校国有资产收益。违反本规定,学校有权收回所涉公用房及违规收益,扣减该单位相应的公用房限额面积,情节严重的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公用房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用房日常管理和安全管理,确保公用房的有效使用和安全完整。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将追究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